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黃慈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2號事件
訴訟程序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109年5月28日向
被告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日交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遲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前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黃欽佩更於110年間提起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訴。因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已約定: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伊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伊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因
解除契約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
兩造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被告毀約不賣或因中途發生權利糾葛致不能履行契約時,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退回伊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予伊。如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損害,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
違約金,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8-321頁)。而黃欽佩於110年間所提起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2號撤銷買賣行為事件受理(下稱他訴訟),
迄未審結,復經本院查明無誤。
㈡按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之承諾,更不因他方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至意思表示之撤銷,乃表意者行使撤銷權,欲使該意思表示溯及不生效力之單獨行為。由此以觀,倘他訴訟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溯及不生效力,原告於他訴訟後之112年4月26日即不能再對系爭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是該他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撤銷之認定,應屬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賠償同額損害金及違約金之前提問題。
㈢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有無給付第一期價金,被告有無收受價金之事實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本院均得
依職權進行審理等語。惟此均僅涉及原告變更之訴聲明第一項部分,與第二、三項聲明
無涉。至原告稱本件訴訟係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早於他訴訟
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26日始提起變更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08頁),本院考量他訴訟已審理相當時間,且被告及
參加人一再強調其等係遭詐騙兩造始有數件案件,顯見若由本院另為調查自行審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應撤銷,
顯有浪費訴訟資源之情,並有增加裁判歧異風險
之虞。是綜合考量,本院認在他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