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絲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田公司)、陳玲玲(下合稱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絲田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邀同陳玲玲為
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約定
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5 計
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 ),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0 年
5 月25日止按月付息,其後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
詎絲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 年11月24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
金2,0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
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批覆書、催告書、利率變動表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20至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