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絲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絲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田公司)、陳玲玲(下合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絲田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邀同陳玲玲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 年5 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5 計 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 ),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110 年 5 月25日止按月付息,其後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絲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9 年11月24日 ,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2,000 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批覆書、催告書、利率變動表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20至5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