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
代理人 柯林宏
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父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
不動產)係伊出資於83年6 月28日向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作為伊全家居住之用,為伊所有,因伊前此經商失敗
,唯恐債務牽扯伊與伊太太,且當時伊另外3 名子女均未成
年,遂與當時正在當兵的被告即伊大兒子約定,以其名義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
借名契約),伊全家6 口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賦及貸款皆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
本亦由其保管,伊之四名子女均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
惟因被告與前妻
離婚後,近年常向伊及伊太太索討金錢,且
出言不遜,伊擔心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擅自處分,爰以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系爭借名契約
既已消滅或終止,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利益,對於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即造成損害,爰依
民
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之
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預
定
買賣契約書、新瑞設計工程公司估價單、設計費支付登記
表、分期付款表、代辦抵押借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
萬事亨通建材設備說明、萬事亨通大廈住戶管理公約、
分管
協議書、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109 年度士司調字第21號卷【
下稱士司調字卷】第9 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屬實
。
㈡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
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士司調字卷第63頁),兩造間系爭借
名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
㈢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由被告以
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該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已如上㈡所述,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
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及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
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第767 條第1 項
及委任契約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該等部分
無庸再予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