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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係伊出資於83年6 月28日向將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作為伊全家居住之用,為伊所有,因伊前此經商失敗 ,唯恐債務牽扯伊與伊太太,且當時伊另外3 名子女均未成 年,遂與當時正在當兵的被告即伊大兒子約定,以其名義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伊全家6 口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賦及貸款皆由伊支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 本亦由其保管,伊之四名子女均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 惟因被告與前妻離婚後,近年常向伊及伊太太索討金錢,且 出言不遜,伊擔心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擅自處分,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系爭借名契約 既已消滅或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利益,對於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即造成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之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新瑞設計工程公司估價單、設計費支付登記 表、分期付款表、代辦抵押借款委託書、代刻印章委託書、 萬事亨通建材設備說明、萬事亨通大廈住戶管理公約、分管 協議書、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歷年 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109 年度士司調字第21號卷【 下稱士司調字卷】第9 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 ㈡ 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 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士司調字卷第63頁),兩造間系爭借 名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 ㈢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由被告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該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已如上㈡所述,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 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及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第767 條第1 項 及委任契約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該等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