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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博怡變更為張志堅,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顧秋玉(下與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朱育餘合稱被告, 分稱凱盈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凱盈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邀同朱育餘、 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 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利率除願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逾 期時為年息2.22%)加年息3 %計付,另應按借款總餘額,加 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9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伊已發函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抵銷存款1407元後,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㈡凱盈公司另於108 年12月31日邀同朱 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凱盈公司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得在 19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4 個月。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一次動用,並與伊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即動用期限為最 長4 個月),清償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 按伊每月調整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13%計算(逾期時 為年息3.3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 ,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借款已到期 ,經伊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伊抵銷被告之存款計38 2 萬6075元,是被告迄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爰依前揭兩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凱盈公司、朱育餘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 頁)。 顧秋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 函暨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66頁),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7968元,並知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