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博怡變更為張志堅,其具狀聲
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被告顧秋玉(下與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朱育餘合稱被告,
分稱凱盈公司、姓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㈠凱盈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邀同朱育餘、
顧秋玉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
期間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
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利率除願改按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逾
期時為年息2.22%)加年息3 %計付,另應按借款總餘額,加
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 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伊已發函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抵銷存款1407元後,被告
迄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㈡凱盈公司另於108 年12月31日邀同朱
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
約定凱盈公司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得在
19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4
個月。
嗣被告於109 年9 月22日一次動用,並與伊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即動用期限為最
長4 個月),清償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
按伊每月調整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13%計算(逾期時
為年息3.3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
,加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借款已到期
,經伊催告被告後,被告仍未清償,伊
乃抵銷被告之存款計38
2 萬6075元,是被告迄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爰依
前揭兩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凱盈公司、朱育餘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 頁)。
顧秋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
函暨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66頁),可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7萬7968元,並
諭知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