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大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請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47 條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催字第38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等語。
經查,
上開裁定
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公告(本院卷第10頁),揆之
首揭
規定,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10月28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
開期間屆滿後3 個月即110 年1 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其遲至同年4 月8 日始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
本院卷第8 頁),已逾3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其聲請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再
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
│1 │富笙電機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大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4,938元 │PD0000000 │109年6月1日 │
│ │李守仁 │公司樟樹灣
分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