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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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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大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逾越前開法定期間者,其聲請即不合法,依同法第547 條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其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9 年 度司催字第38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等語。經查,上開裁定 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公告(本院卷第10頁),揆之首揭 規定,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10月28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前 開期間屆滿後3 個月即110 年1 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其遲至同年4 月8 日始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本院卷第8 頁),已逾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再 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富笙電機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大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4,938元 │PD0000000 │109年6月1日 │ │ │李守仁 │公司樟樹灣分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