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誠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前已
聲請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530 號裁定(下稱
系爭公
示催告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
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
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裁定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期為109 年9 月17
日,則至同年12月17日止,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即已屆滿
,聲請人本應於110 年3 月1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其遲至
110 年4 月13日始提出聲請,有除權判決
聲請狀上所蓋本院
收文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聲請已逾3 個月之
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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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度除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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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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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優石特景觀石材有│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誠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239,400元 │IE0000000 │ 109年8月31日 │
│ │限公司 林憶芸 │用合作社龍形分社 │林淑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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