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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三心文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此期間聲請除權判決,即於 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催字第67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6 日刊登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係109 年11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 網站公告在卷可稽,其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即至110 年 2 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即110 年5 月17日前(遇假日順延1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7 月7 日始具狀聲請,已逾3 個月之不 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 如仍欲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期日) │ ├─┼────────┼─────────┼──────────┼───────┼─────┼───────┤ │1 │榮昌霖印刷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三心文化企業有限公司│46,200元 │QD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 │ │司 昌水鵬 │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