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三心文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有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
不變期間,逾此期間聲請除權判決,即
於
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09 年度
司催字第674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6
日刊登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查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係109 年11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
網站公告在卷
可稽,其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即至110 年
2 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即110 年5 月17日前(遇假日順延1 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然聲請人遲至110 年7 月7 日始具狀聲請,已逾3 個月之不
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
如仍欲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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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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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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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榮昌霖印刷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三心文化企業有限公司│46,200元 │QD0000000 │109年10月31日 │
│ │司 昌水鵬 │限公司大同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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