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福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寬敏
訴訟代理人 黃仲博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投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
標案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本行支票(下
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
惟未得標,中油公司
乃將系
爭支票返還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間發現遺失,前
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網站公告,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
利人為限,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
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
權利。」之意旨益明。次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
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
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票據
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若發票人已任意將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票復經回頭背書而
由發票人持有外,發票人已純為票據債務人,自
難謂係該條
所指之「票據權利人」(司法院72年2 月24日(72)廳民一
字第0124號研究意見
參照),是所謂「票據權利人」,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
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
6 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復規定,對於
除權判決,得以「
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
法院得依職權
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
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
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三、
經查:
(一)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聲請人於
上開裁定指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
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依聲請於110 年2 月19日將裁
定內容全文公告於網站,且申報權利之期間已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
核
無訛,固
堪信實。
(二)
惟查,系爭支票乃載明受款人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
製事業部之記名票據,並經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該受
款人以給付押標金,而聲請人雖陳稱該受款人因聲請人未
得標而退回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但並未釋明該受款人是否
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退回系爭支票,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
正投標案號、投標退回證明文件,並確認受款人有無以背
書轉讓方式退回系爭支票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復迄未就此
予以補正、答覆,本院就上開疑義另洽詢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後,亦因聲請人未能提供上開投標案號
而未能確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
系爭支票既為記名票據,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係自票據受
款人處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自
難認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
即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且本院不
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復如前述,準此,聲請
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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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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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 │ │ │ │(新臺幣)│ │(或到
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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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中小企│臺灣中小企│台灣中油股│57,000元 │ZF0000000 │108年6月26日│
│ │業銀行股份│業銀行股份│份有限公司│ │ │ │
│ │有限公司內│有限公司內│煉製事業部│ │ │ │
│ │湖
分公司 │湖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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