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除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吳華派
吳謹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發行公司」欄
所載「新崴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欣崴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