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曉琦
訴訟
代理人 黃致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60
1 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屆滿,
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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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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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期 │
│號│ │ │ │ (新臺幣) │ │ ( 或到
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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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宏致有限公司 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李曉琦 │21,315元 │NN0000000 │109年9月30日 │
│ │致霖 │限公司永樂
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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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宏致有限公司 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李曉琦 │33,705元 │NN0000000 │109年9月30日 │
│ │致霖 │限公司永樂分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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