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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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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應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余應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
    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余應敏(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自民國71年8 月1 日即列報失蹤協尋,今行方不明已逾7 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死亡宣告,依法聲請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余應敏於71年8 月1 日即列報失蹤協尋,至今均未尋獲,且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余應敏之失蹤協尋紀錄、戶籍資料、健保資料、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人壽保險、個人任職董監事、信用卡申辦、前案紀錄、財產資料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110 年11月9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07009368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1月5 日保費資字第1101352665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1月8 日移署資字第110011735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1月5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4319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1月5 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100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 年11月8 日輔服字第110007966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個人任職董監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可證,並經聲請人致電余應敏之外甥鍾衍彥,其亦表示不知余應敏行蹤等語,認余應敏自71年8 月1 日起失蹤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