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54萬元,且本件係對第一審性質之
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應徵收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