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
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再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
上開裁判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1、294至296、330至34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9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6日方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同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
揆諸前開說明,顯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