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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7月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宣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5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再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41、294至296、330至34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9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6月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無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同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