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歐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
可憑,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