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政德
相 對 人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18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受聘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部門副總經理,於000年0月間升任事業群副總經理,於000年0月間再升任為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
嗣於000年0月間兼代理執行長之職務
迄今。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並提供勞務
期間,對內批核公司例行性支出,對外代表相對人簽訂契約等行為,均以相對人公司經理人資格為之,並由相對人支付薪資。然相對人卻於111年3月22日檢附
第三人ScienBiziP公司出具之信函,片面通知
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於111年4月22日終止,致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因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足認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已禁止聲請人進入辦公室提供勞務,是本件已有急迫之危險;再者,聲請人提起本訴亦有勝訴之望,而相對人營運正常,未曾以財務困難為由資遣任何員工,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終結前繼續聘僱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暫時維持與聲請人間之聘僱關係至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確定時為止。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母公司為香港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孚創),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日與美國ScienBiziP公司簽屬聘僱合約,擔任法務主管,並由美國ScienBiziP公司給付薪資。又香港孚創委任美國ScienBiziP公司為香港孚創及包括相對人在內之關係企業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並支付服務費用予美國ScienBiziP公司,聲請人則為美國ScienBiziP公司所指派提供服務之人之一,聲請人因而自108年起陸續於相對人內之業務、法務等各部門以顧問身分提供專業服務,再於110年8月受委任暫代相對人之執行長,香港孚創另於109年10月指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其並於110年10月經推選為董事長,嗣香港孚創於111年3月1日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身分,美國ScienBiziP公司則於111年3月22日通知終止聘僱關係。是聲請人僅為香港孚創所委任之專業服務提供者,與相對人間沒有任何僱傭關係,至多僅為相對人所間接委任的外部顧問,
退步言之,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代理執行長之職務,已為相對人之最高決策者,兩造間並無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已
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為收入優渥之律師,並無在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而聲請人本
非於相對人內特定部門提供專業服務,且其自110年1月起
乃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代理執行長,則相對人內部目前並無任何
適合聲請人職能之受僱員工職缺,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
顯有重大困難。此外,聲請人本件聲請若遭駁回,其所受損失至多僅為訴訟期間之僱傭薪資,並非日後難以向相對人
求償之鉅額款項,是其顯非有重大急迫利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一)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乃針對「勞工」所為暫時權利保護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就其確為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乙節先為釋明。又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勞工於受僱期間經雇主升任為襄理、副理、副總經理等職務後,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雇主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既主張其於相對人處任職期間,均係以相對人公司經理人資格對內批核公司例行性支出、對外代表相對人簽訂契約,則依其此節主張,
足徵兩造間並不具有從屬性,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至多僅有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從而相對人本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二)再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
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除須釋明其請求即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
予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聲請人所主張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
惟依聲請人所為事實上之主張,即已難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聲請人就
前揭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2.次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乃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已禁止聲請人進入辦公室提供勞務等語,惟其對相對人起訴本身,僅足認兩造間有紛爭存在,然本院尚無從憑此即認該紛爭狀態之存在對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而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提供勞務乙節,復難認係對聲請人造成過苛痛苦或不利益之情事。準此,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難認已有釋明。
3.據上,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既均未能釋明,則其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亦非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