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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唐玉芬 
相  對  人  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欄關於:「有關資遣費、失業給付及國民年金保費之爭議既經勞資雙方於會中表示願以壹拾伍萬元達成和解,故建議資方給付和解金壹拾伍萬元予勞方。」、「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和解金壹拾伍萬元,資方分三期匯款給付(匯入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分別各匯入伍仟元予勞方。⒊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失業給付及國民年金保費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並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收件編號:88682號)、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