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純瑄 
相  對  人  萬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榮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2.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將資遣費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3.資方應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前將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掛號郵寄予勞方(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兩造成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於111年11月7日前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26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及應於111年11月10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掛號方式寄予聲請人。相對人今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1年10月
  2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