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邑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邑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
相 對 人 陳盛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
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但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依法續行訴訟者,不得再聲請移送,俾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紛爭及早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爰訂定第二項。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間原為
僱傭兼委任關係,相對人負責之工作主要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工廠內監督管理工人,包括是否完成工作、是否正確操作器具等,其竟未阻止
第三人陳天賜搭乘貨梯,陳天賜搭乘貨梯時因未注意搬運物品高度而摔落地面,致受有損害,陳天賜請求聲請人等賠償,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聲請人因認相對人亦應負責,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顯係
兩造間就
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應
適用勞動事件法,是相對人住所、居所、現勞務提供地、最後勞務提供地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其主張因其身體有重大疾病,在住所地法院方便應訴,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書狀及本院電話紀錄
可按,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