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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美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26萬
  918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萬5,200元、預告工資2萬
  700元、資遣費5萬1,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相對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據此,聲請人本件請求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萬8,56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免徵聲請費。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