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葉益宗
被 告 樺昀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去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