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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吳漢輝 
被      告  昱鑫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支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0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公園清潔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週休1日,每日工作8小時,後原告於111年2月15日離職。然上開月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原告離職時,被告尚積欠:①工資3,125元、②休息日加班費15,798元,及③應補提撥4,3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及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23,243元等語。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自陳其直屬僱用人為訴外人綠大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大地公司),主管支秀蘭後來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被告與綠大地公司係關係企業。原告提供勞務時所穿的背心有寫「綠大地」等語。另原告於111年4月20日以綠大地公司為受文者,催告綠大地公司給付積欠工資。並於同年4月26日以綠大地公司為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聲請調解,以及於同年5月9日以綠大地公司為被檢舉人,向該局提出申訴檢舉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原告發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而原告所述其任職之內湖文德三號公園之得標廠商為綠大地公司乙節,則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11305516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前開原告之陳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2月10至111年2月15日期間成立勞動契約。雖依原告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於111年4月22日有一筆被告轉入之款項,縱認該款項為薪資,然原告自陳被告之負責人支秀蘭亦擔任綠大地公司公司之承辦人,則支秀蘭處理綠大地公司之發薪事宜,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有違常情,是難僅以被告名義匯予原告款項,即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乙節,即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