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吳一鑫
被 告 智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雙方約定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於111年2月7日由人資以LINE訊息通知公司已無預警倒閉,自即日起停止上班,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工資39,466元、10日特休未休工資10,666元、
資遣費18,060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21,333元等,以上合計89,525元,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5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調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併予
諭知如被告以89,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