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孫維沅
被 告 院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沈志偉介紹,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所承製大愛劇場-早點回家(原名:尋找林嘉俐,下稱
系爭影片)劇組之美術道具助理,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因原告身體不
適,不
堪負荷,遂於同年8月22日向沈志偉提出請辭。
惟被告除未給付原告任職
期間共48日之工資8萬元外,且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須自行繳納110年7、8月之國民年金保費共2,084元及110年8月份健保費826元。另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10年8月20日、21日,曾為原告墊付購買道具、飲料費用,而支付
必要費用共7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影片美術設計部分,係由訴外人亦圻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亦圻公司)所
承攬,業已如期支付亦圻公司承攬
報酬28萬元。又亦圻公司係以連工帶料方式統包系爭影片之美術設計工作,故被告就亦圻公司聘僱何人執行業務及其薪資給付均無置喙餘地,且依原告自陳離職亦僅告知沈志偉
而非被告,足認原告自始即非受僱於被告。
是以,被告自無支付原告工資、勞健保費及償還代墊費用之義務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工資、保險費及為雇主代墊費用,
上開請求均應以雇主為請求對象,此觀之勞基法第22條、勞保條例第6條及民法委任
法律關係等規定自明。而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乙節,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提出其與沈志偉及美術、劇組群組間之對話紀錄(即原證二、四、五,見本院卷第22頁至31頁、第34頁至66頁)為憑。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僅為沈志偉招募原告加入系爭影片美術團隊及
嗣後任務分工、進度報告之過程,並不能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
迄未舉出其他
足證「受僱於被告」之證據,則
兩造間是否確曾成立勞動契約
即非無疑。且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10年8月22日向沈志偉請辭獲准,則被告自始就原告僱聘及離職一事均無聞問,
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實由系爭影片美術設計
承攬人即亦圻公司對其指揮監督,並非受僱於被告等語,非屬無稽。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有誤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保險費及代墊必要費用共83,660元及
遲延利息,均
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