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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張鼎昌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送達址三重中山路郵局000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室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未載明請求金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具狀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再於審理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第176頁),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43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9,8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原告變更後的聲明,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生之權益事項,其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聲明第3項,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之請求,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35條規定,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外牆清洗職務,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5萬元至7萬元。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竟片面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從月薪制改為日薪制,有工作才支付薪資。又因被告未充分給足原告工作,造成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不足最低基本工資。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再次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依原告之年資4年又63日,因原告離職前6個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均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故以110年度24,000元及111年度25,250元計算薪資,被告應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之工資為145,875元,以此計算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3,784元,以此計算之資遣費為49,621元。另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薪資(縮減工時仍應給付不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工資),原告另以111年7月29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非自願離職時,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依職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3,784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最長6個月之失業給付85,622元。以上合計被告尚欠原告之資遣費、應賠償失業給付為135,243元及應提繳退休金69,86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間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106年12月15日至111年2月15日期間每年約有2至3件工程由原告承攬。被告前於110年5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動檢查,結果被告並未有違反勞動法令事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僱傭或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僱傭或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復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是以,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而所謂勞動契約最大之類型特徵在於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規定,是由債權人支配,而非由債務人決定(參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契約為僱傭(或稱勞動)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提出被告刊登徵人廣告(見本院卷第28頁),上載「外牆清洗人員,享勞健、團險,薪5-7萬」內容。被告雖不否認有刊登該徵人廣告,但否認原告係應徵廣告所示之人員。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有契約形式自由、內容選擇自由,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被告於從事其業務時,得選擇勞務給付之方式,並非限定僅得以廣告所示之僱傭方式為之。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應徵時,兩造係如上揭廣告內容所示,已談論及勞健保等內容之合作模式。是以尚不能以被告曾有刊登徵人廣告,即推論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必為僱傭方式。
  2.原告稱其與被告間約定月薪5萬元,每月工作天數20幾天,薪資以現金發放。工作內容為外牆清洗,工作有時由被告指揮,或由資深同事指揮,請假要跟老闆講等語,並提出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地點之簡訊(見本院卷第90頁)。
   依原告所述受僱情形,每月工作天數並非固定,薪資金額尚待每月結算,然被告如何結算(原告工作天數明細)以及原告所確認之結算結果(當月工資數額)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資料以供審酌,自不能僅憑上開原告片面陳述,即予採信。另觀之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簡訊,均為被告傳送工作地址之內容,該內容僅能認係被告通知原告工作地點,要難認為其係僱傭關係,蓋於一般承攬合作模式下,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亦有溝通聯絡工作地點之情形,是以原告提出之簡訊,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原告再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僅能認原告於107年7月2日至7月19日、110年8月17日、111年2月22日至23日曾接受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然不能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即為僱傭關係,蓋若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相關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係由雇主即被告指派進行,而非由原告自行參加教育訓練後再提出結業證書。反而在一般承攬合作模式下,定作人對於實際操作吊籠作業之承攬人,要求承攬人出示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明,亦非有違常情,是以縱信原告曾應被告之要求而提出結業證書,仍不能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況依被告提出109年3月4日由原告簽收之工程款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0頁),上載承攬金額52,500元。而原告提供勞務後,對於被告提出之工程款領款明細內容未表示意見,並予以簽名確認,亦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5.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來看,僅能認定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至於原告於對被告提供勞務時,不論是勞務地點或者提供勞務之方法,其確係受雇主即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乙節,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是本件尚難認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三)承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不能認係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即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以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並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及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賠償失業給付損失予原告,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243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69,86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期間
應提繳退休金
說明
1
106年12月15日至31日
651 
21,009×6%×16/31
2
107年度
15,840 
22,000×6%×12
3
108年度
16,632 
23,100×6%×12
4
109年度
17,136 
23,800×6%×12
5
110年度
17,280 
24,000×6%×12
6
111年1月1日至2月15日
2,327 
25,250×6%×(1+15/28)
 
合計
69,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