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慶昇
被 告 友宏資訊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另原告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8號5樓,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原告勞務提供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