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政逸
被 告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為由將原告解雇,並核算未給付之薪資及
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04,703元,
詎料,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3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載有被告未付工資、預告
期間工資、
資遣費數額之員工資遣通知書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收受
支付命令後以對於金額尚有疑義,且被告公司地址
非屬
鈞院管轄,原告向鈞院申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提出
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於前述異議狀所辯,實乏依據,
不足採信,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03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諭知被告如以104,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