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素貞
複 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准喪假3日」之損害(原審卷第16頁),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61頁)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核上訴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原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自106年3月起降為2萬6,000元,月休4日,工作時間自上午5時起至工作完成,最快約至上午11、12時,有時會到下午
13、14時。伊於106年11月14日因身體無法負荷自行離職。任職
期間因父親死亡,於106年4月間依法請求給予7日喪假,然被上訴人僅准休4日喪假,侵害伊依法請假之權利,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3日工資之
損害賠償2,601元。又被上訴人每月僅給予例假4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均未給假或給付加班費,應給付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之未休假加班費共12萬4,28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6,88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8,767元,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
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
略以:
兩造約定每月例休4日,加班費已內含於約定薪資,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而國定假日加班13日、春節加班2日,已在當月薪資中計算並發放。喪假無給假不足部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6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8,767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負擔均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6,8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喪假3日之薪資: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2.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於106年4月12日死亡,向被上訴人申請
106年4月15、19、22、23、24、25日及5月9日喪假,但被上訴人僅准許106年4月15、22、23、24日,其餘日期不准許,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3日薪資2,601元之損害賠償
云云。被上訴人稱並無不依法給予喪假
等情。勞工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之法定要件,自得請喪假,且雇主應給予薪資,此
乃勞工之權利,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曾經申請喪假7日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僅給予4日其餘3日不准假,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其喪假3日之申請因此需負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責任,
即屬無據。又相關勞工法規並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有規範補償事由,故勞工是否請假或有可歸責於雇主之不能請假事由等情,均不因勞工未請假,而得據此主張薪資補償。是上訴人請求喪假3日損害賠償2,601元,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惟延長工時或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工資計算,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同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而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
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
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基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號解釋著有明文。
惟若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
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平日、例休假加班或備勤等工資。
2.
經查,兩造約定工資每月2萬7,000元,自106 年3 月起調降為每月2萬6,000元,月休4 天,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伊任職之初,被上訴人即告知該工作條件、薪資計算,經上訴人而同意而成立契約,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上訴人已知悉工作條件為1週僅休息1日而每月為固定薪資而決定成立契約,其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該等工資之議定如不低於勞基法規定,自應尊重契約之約定。再查,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元、
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本院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按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併依修正前後勞基法前述規定計算休息日、國定假日之薪資(即加班費)後,應付薪資即如附表「基本工資加加班費合計」欄所示,相較於兩造約定工資,其中106年4月、5月、7月、9月、10月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及依前述規定加計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薪資,其餘月份給付之薪資則無此情形。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6年4月、5月、7月、9月、10月加班費差額合計5,861元(計算式:845元+145元+1,663元+554元+2,654元=5,861元),方不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亦符合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基本要求。因此,上訴人請求前開期間加班費5,861元,為有理由,逾前開期間及數額之加班費請求則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8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原審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5,861元本息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絲鈺雲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