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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抗 告 人 陳柏舟  指定送達處所:中和宜安○○○0○○
                        ○
相 對 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0年度聲議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等事件實際上為同一訴訟,抗告人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有附加提起民事賠償,是依法不需繳交任何裁判費用,且本院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准許訴訟救助,為此,請准退還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上開裁判費之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有準用。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於109年11月20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在案,嗣本院行政訴訟庭認其聲請屬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而移由本院民事庭辦理,再經本院勞動庭以109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開事件卷可資查考。準此,抗告人既係就私法上之爭議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其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其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同法第78條之規定,此部分裁判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請求退還其就此所繳納之裁判費,核非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有附加提起民事賠償,故毋庸繳納裁判費云云。但查,抗告人所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0年度聲議字第104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等事件均非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刑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係單獨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復如前述,則抗告人顯非向本院刑事庭就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刑事訴訟事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從而其本此所為免徵裁判費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至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准予訴訟救助,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存卷可查。惟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准予訴訟救助,其就依法應徵之裁判費,僅生「暫免」繳納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並不因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得以終局免除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其負擔等情,復如前述,是其就已繳納之裁判費請求退回,更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由其負擔裁判費1,000元,是其聲請退還該筆裁判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