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許舒惠
被 告 星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起訴聲明㈠、㈡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工資請求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
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即應以5年薪資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7,000元,則其5年之薪資總計為222萬元(計算式:37,000×12月×5年=
2,220,000),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貳拾貳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柒仟陸佰伍拾玖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