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李奕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博運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含
資遣費8,000元、預告工資4,800元、民國110年11月全勤獎金2,000元及未休假日獎金1,000元);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按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000+333=3,33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