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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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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劉金金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盛凱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8,964元(含民國110年7至8月短付工資2萬8,160元、違法解雇期間工資9萬7,216元、延長工資55萬2,168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3,099元及失業給付賠償金2萬8,321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月於10日給付原告工資28,593元;㈣被告應補提繳3萬7,3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二第10-26頁)。查上開聲明㈠、㈢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5,580元(計算式:28,593元×12月×5年=1,715,580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㈡、㈣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49萬1,845元(計算式:1,715,580+738,964+37,301=2,491,84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上開失業給付之請求,屬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778元【計算式:25,750-(2,491,845-28,321)/2,491,845×25,750×2/3≒8,7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086元(見本院卷一第42頁),本件尚應徵陸佰玖拾貳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