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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信鋒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上訴 人  葉璟宏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信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9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信鋒(下逕稱其姓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吳信鋒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28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吳信鋒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95元(計算式:17,686÷3=5,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龍騰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91,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吳信鋒、龍騰公司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