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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沐璇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27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21,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14,07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258,950元(見本院卷四第389頁),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9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約定每月工資約8萬元。後原告於109年11月1日退休,舊制退休金為847,968元(舊制年資5年1月25日,11個基數,退休前平均工資77,088元。77,088×11=847,968),然被告竟僅欲給付30餘萬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拒領。
(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僅以原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計算工時,未將原告在站場內花費清理維護保養車輛之時間計入,故未將此部分工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以下或稱加班費)予原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近5年(即104年12月2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加班費4,203,970元(平日加班費3,172,205元、休息日加班費566,119元、例假日加班費378,42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7,221元)。
(三)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折算工資亦有短少,近5年之工資差額為149,592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2頁附表十)。
(四)被告又以各種事由違法剋扣原告工資,共57,420元,應返還原告,分別為:
  ①被告以員工死亡代為轉贈奠儀為由,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原告每月工資扣取150元至600元之「互助金」,總計43,500元(細目如起訴狀附表三)。
  ②被告以109年7月乘客跌倒事件,短少給付原告工資6,975元(計算式:8月正常實領薪資71,747元和7月實領薪資59,772元之差額)。
  ③被告以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公車進廠時輪胎耗損事由,扣款3,545元。
  ④被告以原告於97年遺失公車上擊破器事由,扣款100元。
  ⑤被告以原告於107年8月在場站倒車發生碰撞,造成公車受損事由,扣款3,300元。
(五)以上總計尚應給付原告5,258,95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月薪資8萬元。又原告薪資單中之「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係與勞務給付對價無關之激勵性、恩惠性質給與,原告亦每月均有領取該項給付,應認屬於獎金性質,並非工資,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5,615元。以此計算原告可領取舊制退休金金額應為721,765元(計算式:65,615×11=721,765),被告業於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111年1月20日先後匯款共833,917元至原告帳戶,是以被告公司就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業已完全清償完畢,而超額給付之部分與原告其他請求項目予以抵銷。
(二)再者,被告公司對新進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時,均會安排課程說明薪資内容及計算方式。原告於89年4月5日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以前,即有親筆簽立「同意勞動條件切結書」,表明願意遵照被告公司之薪資制。原告復於94年7月14日與被告簽署「工資項目約定同意書」,另被告於000年0月間公告「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以計算駕駛員薪資項目,並自102年3月1日起開始施行,為全體員工包括原告所知。故被告公司計算薪資之各項目内容、計算依據及方式,均為原告所了解知悉,且被告每月發放之薪資單上亦會記載各該薪資項目及計算方式,原告自89年起任職,至109年退休期間長達20多年,從未異議認兩造關於薪資發放業已達成協議。其中,被告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公車業司機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期確定數額,乃與所屬駕駛員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於原告薪資項目中「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例假津貼」,屬假日出勤加班費,「逾時津貼」、「單延津貼」、「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105年12月以前之安服獎金」×4/12、「105年12月以前之行車安全獎金」×4/12等屬平日正常工時加班費,且被告於105年3月至000年00月間已給付原告之各項薪資已包含例假及平日加班費,總金額2,071,142元,業已超過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1,879,480元,未低於基本工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基此,被告之薪資發放制度已實施十數年之久,且與原告達成協議,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給付足額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反而,原告就加班費之計算式,「每小時工資」未剔除其述加班費性質之項目與獎金給與。且原告每一發車趟次之間的時間,可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而享有活動與停留場所之自由(短暫的休息時間可以如廁或用餐或聊天,較長的休息時間則可以自由外出,或者回家,或者到公司總站的寢室宿舍睡覺等等,均可自由安排,無須請示主管意見或獲得許可,也不需要隨時待命或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將其休息時間納入工作時間,再據以主張其每日工時13至15小時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之加班費(即105年3月份至109年10月份之加班費)4,203,970元,應屬無據。
(三)被告已發給原告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金額153,086元,已超過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金額140,064元,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9,592元應無理由。
(四)有關「互助金」扣款,原告曾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員工喪葬互助同意書」並勾選「願意繼續參加」,被告扣款係經原告同意,縱被告應返還該部分扣款,其數額僅為14,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原告請求返還101年9月11日進廠,因輪胎耗損扣款3,545元。及97年公車上擊破器不見,扣款100元部分,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提出97年間之薪資單,尚無法確認薪資單扣款之原因即為擊破器不見乙事。
(六)原告主張107年8月場站倒車扣款3,300元,因被告實際上並未修車,應返還扣款,然被告扣款並未重覆扣款,且若有原告主張情事,原告收到薪資單後卻未向被告反應或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109年7月因乘客跌倒事件,被告給付工資不足6,975元乙節,原告每個月領取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其未進一步舉證證明109年8月份之薪資數額扣除同年7月份所領薪資後之差額11,975元,即為被告就000年0月間事故而對原告之工資扣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109年7月事故,對原告懲處之工資扣款除已返還之5,000元外尚有6,975元,應返還予原告,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又同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限,是除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當然不包括外,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以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之薪資單中各項給付之性質為何?是工資或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如是工資,是正常工時之工資或加班費?關係到原告請求舊制退休金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乃至特別休假工資差額有無理由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故先予判斷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47,968元。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77,088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5,615元。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薪資項目中「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是否為工資或係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本院認定上開四項均為工資,理由如附表一所載,而被告雖有所答辯,但經審酌後認為不可採,另補充理由如下述3.。其次,原告退休時舊制退休金年資換算基數為11個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又平均工資計算,兩造同意計入109年10月全月、9月全月、8月全月、7月全月、6月全月、5月17天、4月14天之工資,再除以6(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而原告109年4月工資為74,186元,14天工資為34,620元,109年5月之17天工資為21,796元,此期間工資為56,416元(21,796+34,620)。109年6月至10月之工資分別為76,415元、78,036元、85,661元、80,143元、85,855元乙節,有原告109年3月至10月薪資條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至52頁)。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77,088元[(56,416+76,415+78,036+85,661+80,143+85,855)÷6=77,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應為847,968元(計算式:77,088×11=847,96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47,968元為有理由。
  3.被告抗辯「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係不具工資性質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等語,固提出原告於99年簽立勞動契約及94年7月14日簽署「工資項目約定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3頁)為佐。查,依該約定同意書固記載「立同意書人謝沐於89年4月進入公司任職,立同意書人瞭解並同意公司薪資項目內所稱『工資』,包括底薪、服務津貼、逾時津貼、里程獎金等項目,前開項目亦符合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然給付是否為工資性質之判斷,應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尚無從由資方與地位不對等之勞方簽署同意書而約定變更之。況從上開原告簽署之同意書之文義來看,亦無從認定其有將「特殊功績」、「單延津貼」、「節油津貼」及「運價專案補貼」等給付排除於工資之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加班費4,203,97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按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8條之規定,定期給付債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為5年。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可知原告每個月之加班費均按月結算,則加班費屬定期給付債權,應自各期得請求之時起算5年時效。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加班費,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加班費部分,自無理由。又原告之加班費係於次月發放,即原告於105年4月份得就105年3月全月之加班費為請求,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期間為105年3月1日起。原告雖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2月11日進行調解。然觀之該次調解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72頁至98頁),原告並未就加班費部分有所請求,故加班費債權並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中斷的情形。則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之加班費未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2.有關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
   ⑴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大客車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而其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則為休息時間。
    ⑵原告主張其抵達調度站後,均須進行出車前準備工作(如:接受酒測、血壓及體溫量測、檢查油表尺、車輛胎壓、皮帶、機油、煞車油、水箱、引擎皮帶、煞車系統等)等一級保養工作,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作業,此部分屬工作時間。另原告在站場內花費清理維護保養車輛之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不得列為休息時間等語。經查,證人林麗玲即被告之駕駛員到庭證稱一級保養大約要30分鐘,另外擦車、洗車、車內清潔、正常每個月維護維修,都要利用每趟出車間隔,擦車、洗車基本都要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可認原告於出車前必須進行準備工作,此係為確保乘客安全、舒適及順利發車所為,返站作業是被告要求之工作,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依上說明,自應計入工作時間。又兩造對於前述時間應為若干始符實情且合理,有所爭執,本院綜合各情,認為行車前準備工作以25分鐘為適當,又目前多數大眾運輸工具得以電子票證支付,返站後結束作業時間約15分鐘估算為適當,合計4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被告辯稱全部檢查項目5至10分鐘即可完成云云,並非可採。又行車趟次間隔之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者為休息時間,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可否自由活動、是否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來判斷。依被告提出被證5「駕駛駕車時間查核紀錄表」(下稱系爭查核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543頁),其中原告趟次間有間隔相差1個多小時至2個多小時者,可認原告可以自由活動休息離開工作現場,待發班時間前再準備出車即可,應為休息時間無誤。但趟次間間隔不到30分鐘者,因距離下趟發車時間不多,且如證人林麗玲證述,駕駛員必須利用空檔進行洗車及清潔工作,駕駛員不太可能離開工作場所處理私務。再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動基準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前段有明文。被告為公車業者,原告工作內容為駕駛公車,攸關公共安全,被告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使原告獲得適度充分休息,故若原告駕車趟次間時間若未有30分鐘休息,除不符前述規定外,應認該未達30分鐘之趟次間時間實為原告為下次駕車之清潔整備時間或待命時間,仍屬原告工作時間,若趟次間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始屬原告之休息時間。但若每日之趟次之間合計不足30分鐘者,原告勢必要利用其他趟次之間超過30分鐘的時段進行車輛髒汙時之為簡易清潔打掃或雜事處理,故應認其中要給足30分鐘之清潔整備時間。被告以證人鄭銘傑之證述稱領票箱、一級保養大概5至10分鐘,營收上傳不到10分鐘,洗車有洗車工,車內真的很髒亂才會清掃一下,大概3分鐘左右。站內有1名站務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7頁至335頁),然證人鄭銘傑為淡水站之站長,其屬管理階層,負有維護被告公司營運成本之任務,其對於駕駛員實際執行洗車及清潔流程所需時間,即有可疑,況被告於站場內僅編制1名站務工,顯然不足應付大量的洗車及清潔工作,更可見幾乎所有洗車及清潔工作均係由駕駛員於趟次間親自操作,是以證人鄭銘傑之證述不能逕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之工時以①系爭查核紀錄表、②行車前一級保養等準備及最後到站後整理時間合計40分鐘、③趟次間休息時間不超過30分鐘部分(但考量趟次間尚有有洗車、清潔等視情形實施之不特定工作,參考前述證人證述等證據,如趟次之間合計不足30分鐘,應以30萬鐘計算其整備時間始為合理),上述三者合計為原告之工作時間,經計算後如附表三(105年至109年平日加班)、附表四(休息日加班)、附表五(例假日加班)及附表六(國定假日加班)之「工時(①+②+③)」欄所示。 
  3.有關平日工時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各項薪資項目均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法院判斷」欄所示。又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各月份所領取「加勤安服獎金」、「加勤行安獎金」、「逾時津貼」、「單延津貼」、「特殊功績」、「國定假日津貼」、「休息日津貼」、「例假津貼」等薪資項目屬加班費性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併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因此原告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應如附表二「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欄所示。
  4.加班費之計算: 
   ⑴按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⑵經查,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原告,其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上開規定計付。原告於系爭期間有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每日(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時數。又原告於系爭期間各月份平日正常工時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額亦如附表二所示。依照前述給付加班費之規定,原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23,659元。另原告於系爭期間各月份已領取之加班費亦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2,249,572元,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領取加班費數額短少474,08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上開短少數額之加班費,即屬有據,被告以前揭理由辯稱加班費並無短缺,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請求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49,592元,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2.原告主張105年至109年各年度應給付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如附表七「原告主張應發給數額」欄所示,扣除實領數額後,短少149,592元等語。被告辯稱各年度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均已逐年分別發放,金額如附表七「被告抗辯發給數額」欄所示,並提出委託華銀代存報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至577頁)。經查,原告在職期間之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特別休假天數如附表七所示,其未休畢折算工資數額如附表七「應折算工資數額」欄所示,共計147,727元。而被告提出之委託華銀代存報表,其中106年至109年度之報表(107年1月30日、108年1月30日、109年1月21日及109年11月17日存款),上載「代存員工特休津貼」或、「代存員工春節獎金總表」,另外均記載「特休媒體報表」,應可採信係有關特別休假之發放。至於105年度之報表(106年1月26日存款),上載「代存員工春節獎金總表」、「春節媒體報表」,均無從憑認係有關特別休假之工資,就此應採原告主張之實領數額即16,200元。故被告於105年度至109年度發給原告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129,086元,與上述應發給之數額相較,尚短少18,64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剋扣應返還之工資57,42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以員工死亡代為轉贈奠儀為由,未經原告同意而自原告每月工資資扣取150元至600元之「互助金」,總計43,500元(各月份扣款金額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38頁)等語。被告則不爭執確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之互助金扣款事實,但抗辯原告曾基於自由意志簽署「員工喪葬互助同意書」並勾選「願意繼續參加」(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扣款係經原告同意,縱被告應返還該部分扣款,其數額僅為14,8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依上開同意書所載之員工喪葬互助辦法,其係於被告集團員工本人或配偶父母發生死亡事實時,被告向員工收取100元(員工死亡)或50元(配偶父母死亡)奠儀後交予該員工或其家屬。該作法立意尚稱良善,合於團體成員互助之精神,且扣款不多,但不能憑認員工必會同意參加並同意被告扣款,仍應由被告就原告業已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於108年8月21日簽署員工喪葬互助同意書,勾選「願意繼續參加」欄位,然原告在同意書下方手寫「當初應徵時,白總說離職或退休會把互助款退還」等文字,姑且不論文字所載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既原告已為附條件之同意,應認原告真意是不同意繼續參加。故被告自原告之工資扣除此部分款項,即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工資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起之扣款工資,合計14,500元,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以109年7月乘客跌倒事件,給付不足薪資,因被告薪資單名目眾多,無法確認受到影響之薪資數額,乃以8月薪資與7月薪資之差額差額11,975元為其受影響之數額,因被告已返還其中5,000元,尚有6,975元,應返還予原告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中興、光華巴士淡水、新北、指南客運,金龍汽車製造車輛肇事處理辦法」第49條規定「重大肇事有人傷亡時,了解案情後應即對駕駛員簽擬停派候處令或停薪留職候處令及解雇處分令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02頁),是以被告於109年7月乘客跌倒事件後,給予原告「停派一日」之處分,乃在責任未釐清前之暫時措施,停派不以駕駛員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其次,原告既主張因停派一日受有薪資損失,既應由原告就損失為何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稱因薪資單名目眾多,無法確認受到影響之薪資數額,故以8月薪資與7月薪資之差額差額11,975元為其受影響之數額。然,從原告每個月的薪資單來看,其薪資有許多項目並非固定,而影響薪資多寡的因素眾多,尚不能僅以前後2個月的薪資數額差額即逕認係停派一日所受之損失。是原告此此部分舉證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因停派一日受有工資6,975元之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數額工資,並無理由。   
   3.被告於101年9月薪資單扣款3,545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款,並提出101年9月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頁)。查,依薪資單上固載「損害賠償3,545元」,然衡情,如雇主依工作規則對應負損害賠償之勞工扣薪,並按月於薪資單上記載扣薪明細交付予勞工,勞工對有無扣薪事由及扣薪金額是否正確即應於收到薪資明細後確認並得向雇主反應及請求返還,而上開扣薪事由係在000年0月間,應認原告於000年00月間收到薪資條時即知悉其事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遭扣之工資,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於106年10月罹於時效,而原告迄至110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以公車上擊破器失落,違法扣款1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信屬實,如前所述,原告於次月收到薪資條,應已知遭扣工資之事,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則其請求權至遲於102年間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至110年3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5.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在場站倒車擦撞公車,遭被告扣款3,300元,然該車之相同部位前於000年0月間為其他駕駛員工所撞損,被告已從該員工薪資中扣款,被告於扣款後未修理,原告僅輕微擦撞同一部位,卻從原告工資中再重複扣款等語。查,依原告自陳以及被告提出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545頁、第547頁),原告確實有因倒車致公車受損,並同意由被告自其工資中扣除賠償款項。至於,原告所主張該公車相同部位曾有可歸責其他駕駛員之事由致受損,且被告已向該駕駛員求償但未修復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自不能憑認為真。縱信屬實,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已載「本表之請修(損壞)人同意由應領薪資清償,清償不足時同意負清償責任」,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則原告應受其拘束。縱令原告本意是其後始知其情(相同部位有受損並自其他員工受償之事),然此屬原告得否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之問題,於原告依法撤銷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前,難認被告不得依兩造之協議自薪資扣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847,968元、短少加班費474,087元、短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641元、返還互助金14,500元,合計1,355,196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20日各匯款683,760元、26,036元、124,121元至原告帳戶,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之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至26頁),經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21,279元。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原告係於109年11月1日退休,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至於退休金則應於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1,279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原告供擔保之知,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薪資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法院判斷 
判斷結論
理由
1
A底薪
正常工時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
兩造不爭執
2
B伙食津貼
正常工時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
兩造不爭執
3
C安服獎金
正常工時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但105年12月以前之安服獎金×4/12屬平日正常工時加班費)
正常工時工資
106年以後兩造不爭執。
另被告稱105年12月以前之安服獎金係按駕駛當月之出勤有無達基本天數及工時,再依營收情形計算金額,其中超過8小時以後之計算式為當月當月駕駛營收小計× 8%×4/12,此部分屬平日正常工時加班費。然依提出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4頁),僅能認安全服務獎金係以當月營收12萬元之8%計算獎金,尚無法逕認其中應有4/12比例係加班費。既被告未明確區分其中有包括加班費性質之給付,尚不能以被告自106年以後(實施一例一休制度)改成區分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之薪資項目,即逕認此部分工資之4/12係屬加班費。  
4
D行車安全獎金
正常工時工資
正常工時工資(但105年12月以前之行車安全獎金×4/12等屬平日正常工時加班費)
正常工時工資
106年以後兩造不爭執。
另被告稱105年12月以前之行車安全獎金係按駕駛當月之行駛里程數及工時計算金額,其中超過8小時以後的計算式為當月行駛里程×0.75× 4/12),此部分屬平日正常工時加班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依提出之駕駛員薪資修正方案(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無此項目],既被告未明確區分其中係有包括加班費性質之給付,尚不能以被告自106年以後(實施一例一休制度)區分行車安全獎金及加勤行車安全獎金之薪資項目,即逕認此部分工資之4/12係屬加班費。
5
E運價專案補貼
正常工時工資
獎金
正常工時工資
被告雖以此項給付係政府補貼業者票價後,被告轉發部分予原告,屬恩惠性給與,與原告之提供勞務無對價性。然被告自陳政府之補貼係政府為了維持相同票價,考量業者之營運成本而發放,而被告之成本包括支付予原告之工資,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這部分給付,應認係就原告提供勞務而給付,要不因其財務來源是政府補貼而有不同。
6
F節油津貼
正常工時工資
獎金
正常工時工資
被告稱此項目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乃被告為配合政府宣導節能減碳政策,鼓勵原告妥善操作車輛以降低使用油耗量,故以原告駕車時之油耗量,即其每公升汽油之行駛里程是否達到標準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然被告為運輸業者,公車之油耗屬於其成本之一,油耗量之多寡影響其營收及獲利。則被告要求原告降低使用油耗量,乃具有減少營運成本之目的,亦屬對原告工作質量而為之評價,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注意節能減碳並節省公司成本支出)有高度關聯,顯亦具勞務對價性。
7
G加勤安服獎金
正常工時工資
平日加班費
平日加班費
(106年以後)每月之薪資單明確有發放安服獎金及加勤安服獎金、行車安全獎金及加勤行安獎金項目,應可認定加勤里程獎金、加勤安服獎金同為加班費之給付。
8
H加勤行安獎金
正常工時工資
平日加班費 
平日加班費

同上
9
I逾時津貼(應、免)
正常工時工資
平日加班費 
平日加班費

依津貼項目文義
10
J單延津貼
正常工時工資(非加班費)
獎金(縱認不是獎金,亦屬平日加班費)
平日加班費

被告發給單延津貼之目的為單班人員配合中退即中間發車間隔較長有關,由於其中退目的,是因為配合被告公司之排班,單班時間由於趟次較多且配合離尖峰時段,每日均有延長工時工作,是以單延津貼之發放顯然與延長工時有關聯,應認為實質加班費。
11
K特殊功績
正常工時工資(非加班費)
獎金(縱認不是獎金,亦屬加班費)
休息日或假日出勤加班費
從原告之薪資表可知,特殊功績獎金之考核基準:為全月行駛里程數達當月目標者(-5)加發特殊功績獎金100%。全月行駛里程數達日曆天(-4)者,加發1%營收獎金之特殊功績(如營收績效低於12萬元,則以1,200元計)。是以目前一例一休制度,駕駛員若要取得特殊功績獎金,當月勢必有休息日或國定假日出勤,如果僅有平常日出勤,未達當月目標天數完全無法領取之,從而特殊功績獎金應該均屬於休息日、假日之出勤工資,而非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
12
L國定假日津貼
正常工時工資
假日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
依津貼項目文義
13
M休息日津貼(應稅、免稅)
正常工時工資
假日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
依津貼項目文義
14
N例假津貼
正常工時工資
假日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
依津貼項目文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