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宛靜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
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
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核屬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應符合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員工任職
切結書)」之第14條約定:「凡因本
切結書所衍生之一切爭議,願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告未表明
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反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又
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亦非
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