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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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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冠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號裁定參照)。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甲○○所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冠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冠衡公司賠償其勞保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10,365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04,644元、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差額27,360元、資遣費317,970元、預告期間工資52,995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冠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僱用原告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時,低報原告薪資,使冠衡公司取得減少勞保費、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之不法利益等情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判決認甲○○犯詐欺得利罪。準此,原告所主張上開關於失業給付差額、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98,325元【計算式:失業給付差額27,360元+資遣費317,970元+預告期間工資52,995元=398,32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433元【計算式:4,300元×1/3=1,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