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劉金金
相 對 人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
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迭經聲請人變更
訴之聲明,經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1,8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因聲請人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8,778元,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同年5月2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86元,
惟本院未將聲請人所繳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仍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2元,聲請人並已繳納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31、42頁、同卷二第305、314頁),是本件溢收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2,000+8,086+692)-8,778=2,000】,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
還溢繳裁判費,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因調解成立依法得退還之裁判費部分,本院將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