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  上訴人  潘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