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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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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劉偉   


相  對  人  香港商米哈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劉偉為香港商米哈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母公司董事會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5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111年度司司字第87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自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