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字第7號
抗 告 人 徐條陽
徐佰正
徐明光
共 同
謝雨靜律師
游聖佳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