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6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61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2,78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2,000元、5,263元、3,785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73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