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4號
相  對  人  承隼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人鄧志浩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