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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原      告  李奕萱 
被      告  博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真怡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給付退休金、工資、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前開規定
   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 分之2 。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
   勞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00元(含資遣費8,000元、預告工資4,800元、民國110年11月全勤獎金2,000元及未休假日獎金1,000元);㈡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聲明㈠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之請求,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000+333=3,333),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依判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