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謝文正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前列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石園貿易有限公司共同
代 理 人 林凱倫律師
前列誼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石園貿易有限公司共同
張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
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6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
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其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454 元,後減縮至70萬元,應依減縮之金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