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江一嵐
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黃南星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470 元(第二審
上訴縮減
上訴聲明為2,070,236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772元(第一審裁判費用22,384元、第二審上訴費用32,388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772元。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