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博志
被 告 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
蕭琪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
理 由
一、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簡上第6號審理,
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
三、
經查,原告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510元,應徵收2,7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給付工資、提撥勞保退休金等合計148,830,裁判費1,550×2/3=1,033)。雙方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之記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33元,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