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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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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陳博志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簡上第6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510元,應徵收2,7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給付工資、提撥勞保退休金等合計148,830,裁判費1,550×2/3=1,033)。雙方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之記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33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