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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0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7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寶桂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傅祥庭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傅祥原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址(下稱南港址),惟查南港址為債務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麟銳股份有限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該址另有麟福科技有限公司,足徵南港址為上開各公司之營業場所,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