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0739號
聲 請 人
兼 上二人 傅祥原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文瑞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址(下稱南港址),
惟查南港址為債務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麟銳股份有限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得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該址另有麟福科技有限公司,
足徵南港址為
上開各公司之營業場所,並非債務人之
住所或
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