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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相  對  人 
債務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簡妙玲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一、債務人隆翔汽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9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8,1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5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翁簡妙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2,02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翁簡妙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88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隆翔汽車有限公司、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負擔。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