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683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柯凱德 ( KONE ADAMA ABDOUL KADER )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柯凱德 ( KONE ADAMA ABDOUL KADER )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為外國人,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其居停留資料,債務人現雖在台,
惟其留存之居留地址為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址(下稱臺中址),該址經債權人
自承已
非債務人之住、
居所;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因依親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址(下稱北投址),
惟查北投址為債務人配偶王芃之在110年2月8日至111年1月25日間之戶籍址,
嗣遷入臺中址後,再於111年11月8日遷入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自應認北投址已非屬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現住、居所,且本件債務人之可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債權人得另提起訴訟請求,於訴訟程序即得
適用公示送達規定,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