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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馬來西亞商實投顧問策略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居所。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但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得報明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經常留駐中華民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如該備案申報之各事項經報備撤銷時,該等報備之各款項不復存在,原報備指派之代表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即無原報備資格之權限。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來西亞商實投顧問策略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固於106年間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報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蔡承峻,復於107年間申請撤銷指派代表人為法律行為之報備,經經濟部於107年11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640330號函准予備查,有卷附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記載撤銷報備及該准予備查函可憑。債務人申請上開報備事項經撤銷後,蔡承峻顯已非被債務人申請指派代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法律行為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自亦無代表人辦事處存在,又債務人本公司所在地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