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孟潔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請求給付貨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
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所提供之「臺北市士林區址」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且所設籍者與相對人並無關聯,本件因而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身分資料或可推認相對人身分之資訊到院,該通知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